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秋蓉部分,撤銷。
何秋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1年1月23日13、14時許, 吳惠娥 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住處,唱卡拉OK,因音量過大, 劉萬能 遂報警處理,吳惠娥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緊臨馬路且僅以矮牆與鄰房相隔之上開住處前庭院,與劉萬能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住處前之馬路旁,即其他鄰居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侮辱劉萬能(吳惠娥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詎於同日20時41分許,何秋蓉亦因前與劉萬能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站在吳惠娥站的旁邊,對劉萬能辱罵「幹」(台語)字等語,足以貶抑劉萬能人格之言語。
二、案經劉萬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查卷附之錄音、影光碟,係告訴人劉萬能在上開住處,與被告當場發生爭執時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而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就該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871號偵查卷第67頁;勘驗報告附在同上偵卷第52-62頁),並訊問被告有無意見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講出「幹」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講出「幹」字,並不是對劉萬能侮辱,而是在陳述劉萬能為什麼他們長期將車停放在公有的地方,而伊車停在那裏時,他的妹妹就貼告示說伊車有妨礙觀瞻這個事實而已。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講出「幹」字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萬能、證人 劉雯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音光碟20時41分許之錄影、音譯文所示,被告當時係與吳惠娥站在一起,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爭執之對話為:「何(即被告何秋蓉):對,那你憑什麼車子都給人家停在那裡?」「劉(即告訴人劉萬能):我不一定要停在那裡,你要停,你可以去停。」、「何:阿,你家給我貼,說什麼,我的車停在那裡,什麼有礙觀瞻,幹,都是你們贏咧」(台語)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8頁),上情復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何秋蓉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緣由與告訴人劉萬能爭執時口出「幹」字之事實。
2.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件審究上開「幹」字之言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使人難堪之意思,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語詞無疑。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係因上開對話而發生口角,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足稽,衡之當時雙方正處於口角、爭執之情境下,氣憤之情而失控在所難免,尚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再者,依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乃互為相對,可知該言語具有針對性,再依上開二人爭執之話語,被告所言乃基於前之嫌隙而表達己身不滿,復於表達不滿後,隨即出言「幹」,且之後又稱:都是你們贏咧,益顯被告所言具有針對性,而該字又係粗話,當然會使與之互為對立之告訴人感受其人格遭受攻擊,而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被告在上開情境下針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之「幹」字,自非屬對事實之陳述,而屬針對告訴人侮辱之話語。則被告辯稱:伊只是在陳述劉萬能為什麼他們長期將車停放在公有的地方,而伊車停在那裏時,他的妹妹就貼告示說伊車有妨礙觀瞻這個事實而已云云,並不足採信。
3.本件案發地點所在之處,乃告訴人住處前馬路,已非告訴人住宅之私人空間,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即於其他鄰居及行經該址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堪認依當時之情狀,已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是被告以「幹」之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劉萬能,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為勾稽,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在客觀上又係針對告訴人為之,且已達侮辱之程度,而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檢察官以此理由上訴應認有理由。是以,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竟不能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犯後亦未思循求合法途徑解決紛爭,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可議,然衡酌本件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引發爭執,又因氣憤衝動,公然以上開言詞在上開場合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殊不足取,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