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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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訴人 楊啟堂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上訴人 楊啟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雖未主張死因贈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其於原審已主張兩造之父 楊清華 多次當子女面前言明已出嫁女兒切勿參于分產外,未嫁女兒須留有居住及生活費,其餘由兄弟二人平均分得,被上訴人因而主張楊清華與兩造已成立死因贈與及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基本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追加自應與准許。
二、被上訴人楊啟民主張:兩造為親兄弟,民國60年間陸續在父親楊清華所經營的接昌釣具行從事門市及批發工作,兩造每月均僅支取些許零用金,其餘家庭開銷均由楊清華打理,為傳統共業同財家庭。楊清華於71年6月29日與 陳添河 合購分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又於76年12月30日與 葉樹城 共同出資購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81年11月10日重劃後為台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乙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5,葉樹城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甲、乙二筆土地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楊啟堂名下。楊清華生前於全體子女面前表示,系爭土地將來於其死後,由兄弟二人(指兩造)共同取得,係以死因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贈與兩造。上訴人拒絕移轉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楊清華與上訴人約定死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應有使伊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法效意思,是楊清華死後伊得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乙地業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將所收取完稅後價金新台幣(下同)5347萬多元,交付葉樹城3分之1價金,但僅分給伊3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乙地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58條、死因贈與、利益第三人契約、給付不能、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決駁回184萬7200元部分,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辯以:伊自64年起即接手經營釣具行,所賺取之款項均交由兩造之父楊清華管理,楊清華遂以伊所賺取之款項,於71年6月29日購買系爭甲地,並贈與伊,伊與楊清華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乙地則係楊清華將出資3分之2之應有部分贈與伊,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二筆土地非楊清華之遺產,亦非兩造共有之財產。於99年舊曆年除夕前,伊係聽從舅舅葉樹城之建議,給予被上訴人30萬元讓其過好年,並非售屋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地係兩造之父楊清華於71年6月29日
與陳添河合購分得;系爭乙地係楊清華於76年12月30日與舅舅葉樹城合購,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楊清華贈與予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查:系爭二筆土地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陳添河證稱:楊清華與伊購買系爭甲地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未聽說楊清華要將系爭甲地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172頁),另證人葉樹城證稱:伊不知楊清華要贈與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5頁),是依證人陳添河、葉樹城所證,並不能證明楊清華有將系爭甲地贈與予上訴人之意。又證人葉樹城證稱:出租系爭乙地之租金,於楊清華生前,均由伊收取;楊清華過世之後,換成上訴人在處理,租金有給被上訴人一份,兩造吵架不愉快,所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那份租金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土地賣掉後,伊有拿3分之1,上訴人有提到剩下的是他要跟被上訴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5頁),是依證人葉樹城所證,楊清華過世後,係由上訴人將系爭乙地之租金分成三份,上訴人自取一份,餘由葉樹城取得一份,另一份則交由葉樹城轉交予被上訴人;尤其出售系爭乙地後,上訴人亦向葉樹城表示除葉樹城取得之3分之1外,餘款要由兩造平分。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姐妹 楊錦雲 證稱:系爭二筆土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將來由兩造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51頁)相符。此外,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97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向被上訴人表示「…但是彰化市○○街○○○○○○○○○○○號間,屬於本人土地和房屋,台端佔有不還,去年間舅舅葉樹城交代應隔開清楚,台端言明考慮,但是至今並未處理。三、房屋和土地應隔開清楚,該歸予本人部分請辦理,念及手足之情,原想將售出之台中市○○區○○段○○○○號之買賣款項,待彰化市○○街產權問題處理完畢後將款項再給予一部分台端,若不處理清楚就免談…」等語,益足見楊清華雖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贈與之事實,否則上訴人豈會將租金分予被上訴人一份﹖又豈會表示如上開彰化市○○街○○○○○○○○○○○號房屋產權處理後將款項再給予一部分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及姊妹不斷向上訴人叫囂、辱罵,被上訴人更出手毆打上訴人,經舅舅勸說,為平息糾紛始分一點租金給被上訴人云云,但上訴人倘若係因被上訴人及姊妹吵鬧因素而分一部分租金予被上訴人,何至於恰好將3分之1租金交予被上訴人﹖又何至於向葉樹城表示要將出售系爭乙地所得3分之1價金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伊自64年起即接手經營釣具行,所賺取之款項均交由兩造之父楊清華管理,楊清華遂以伊所賺取之款項購買系爭甲地,並贈與 伊云云 ,但釣具行係由楊清華經營,兩造及楊錦雲均僅支領生活費之事實,業據楊錦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上訴人辯稱自64年起即接手經營釣具行云云,即難置信。且釣具行倘真係由上訴人經營,楊清華係以上訴人所賺取之款項購買系爭甲地,何來楊清華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說﹖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7-50頁)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繳納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均係由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租金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辯稱:楊清華係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予伊云云,但系爭二筆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地價稅及系爭甲地因楊清華與陳添河合購分得時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上訴人乃當然之理,不足作為楊清華已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辯稱:兩造之父親購置之資產有登記於其名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有登記兩造共有(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有登記上訴人名義(系爭二筆土地),足見兩造父親在購置財產時,若由其父親本人取得,即登記父親本人名義,若由兩造均分則會登記給兩共有,若登記兩造個人名義,即是由兩造個人取得財產,絕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於81年間出售,出售所得雖於81年5月5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但同日即轉出,此有存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7頁),而兩造之父楊清華係於88年8月6日死亡,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頁)足證;81年間楊清華仍建在,家中財務均由楊清華掌管,此業經證人楊錦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且上開108-1地號土地係由楊清華出售,此亦經證人陳添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則上開108-1地號土地顯非被上訴人出售並取得價金,已甚明確,足見上開108-1地號土地確係楊清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再加以系爭乙地雖係楊清華與葉樹城合購,卻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益足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至於楊清華之子女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頁)係就彰化縣彰化市○○段○○○○○號、000之0號、000之00號、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4筆土地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為分割,並未提及系爭二筆土地,是系爭二筆土地應尚未分割。綜上,系爭二筆土地係楊清華所出資購買,且於購買後、辦理移轉登記時時,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主張楊清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等語,應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楊清華生前於全體子女面前表示,系爭土地
將來於其死後,由兄弟二人共同取得,係以死因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贈與契約存在於兩造及楊清華間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楊錦雲雖證稱:其父楊清華生前常說系爭土地要給兩兄弟云云(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51頁);然證人 楊錦美 證稱其並未聽說此事(見原審卷第223頁),而證人楊錦雲所述縱屬實在,亦僅足證該證人有聽聞楊清華如此表示而已;贈與契約是否已成立,應視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與楊清華究係於何時、何處成立贈與契約,自難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楊清華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此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云云,亦無足採,其追加之訴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
任關係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楊清華死亡而消滅。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應歸楊清華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兩造及姊妹僅就上開000之0號、000之0號、000之00號、000號等4筆土地及股票為分割,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二筆土地自尚未分割。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姊妹楊錦雲、楊錦美及 楊錦容 均願意依據父親生前之意思放棄系爭土地,縱然屬實,但楊錦美、楊錦容、楊錦雲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或拋棄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個人名義依據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楊清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二筆土地有借名契約,固屬可採,惟該借名契約因楊清華死亡而消滅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全體繼承人既尚未分割,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請求,請求上訴人向伊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聲請傳喚證人,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再逐一論列或傳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