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68號上訴人台發當舖即 羅偉銘 (台發當舖即 馬宗漢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益 被上訴人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繫屬中台發當舖即馬宗漢將其當鋪資產轉讓與羅偉銘,並由羅偉銘聲明承當訴訟,兩造均已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76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筆借款期限為15日,嗣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非借貸之當事人,惟被上訴人確有資金周轉之需求,亦提供公司車輛、車主聯、行車執照予 江柔錚 及 林世仁 向上訴人借款,更於需要驗車時另行提供其他車輛質押,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有授權予江柔錚及林世仁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江柔錚(原名: 江惠彬 )及林世仁持有上開一般人難以取得之公司文件,自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有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權限,縱認江柔錚及林世仁無代理權,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借貸契約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如鈞院認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柔錚或其夫林世仁之間,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自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有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均已屆期未獲付款,故上訴人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再縱該等票據之請求不成立或已罹票據之時效經被上訴人抗辯而不得請求,則上訴人仍得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係訴外人江柔錚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媳婦及其夫林世仁,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乃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台發當舖借貸,台發當舖要求江柔錚及林世仁簽立借據,並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等額之支票、本票及提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作為擔保,故借貸之當事人為江柔錚及林世仁,並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提供車主聯或車輛供作江柔錚及林世仁借款之擔保,但提供自己之財物作為他人借款之擔保,乃常見之社會生活事實,尚不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有授權與江柔錚及林世仁二人代理向上訴人借款,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均為99年間開立之支票,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具狀請求時,已逾票據法規定一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另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雖有部份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情形,惟此僅係江柔錚及林世仁借用被上訴人帳戶供上訴人匯款而已,借貸之人仍為江柔錚及林世仁。又除江柔錚、林世仁已給付857萬2500元予上訴人外,另上訴人由享亮通運公司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業已提領,另上訴人係從事高利貸之業者,江柔錚、林世仁向上訴人陸續借貸、還款次數高達上百筆,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借款均係用以給付上訴人高額利息,且之前檢察官於偵辦上訴人與江柔錚間重利案件時,曾請會計師就查得之資料作成借還款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江柔錚自98年5月12日至99年9月3日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總是先預扣利息,實際借得702萬元,而已支付之利息卻高達857萬2500元(其中超過年利率20%部分利息甚至達804萬1021元),顯已超過未償還之本金634萬8500元,兩相扣抵,江柔錚、林世仁對上訴人應已無任何欠款。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再執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支票四張而主張,而改以原審「原證二」之存款單據七張為爭執,然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帳戶為享亮通運公司之帳戶,現該帳戶存摺由上訴人所保管中,上訴人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間,陸續自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即代號「交易行022」所示)享亮通運通公司存款,總額達503萬8400元(倘若以「原證二」所指借款期間:99年2月22日至99年7月28日,則上訴人自99年4月12日至99年8月3日間亦已從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312萬4500元,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乙份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顯已逾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276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備位聲明則主張如認兩造之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亦屬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得之利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時效消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203、1520
4號起訴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而係江柔錚及其夫林世仁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江柔錚二人只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供上訴人將借款存入,並請被上訴人提供財物及簽發票據供作其借款之擔保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依證人即當時借款予江柔錚二人之台發當舖原負責人 楊智允 於原審證述:伊之前經營台發當舖時和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時間是伊過戶前二年左右,享亮通運都是由江惠彬以及她先生來向我借,江惠彬後來改名叫江柔錚,借幾次忘記了,都是還了一點就再繼續借,到最後結算時大概借了700多萬元,江惠彬及她先生來借的時候有簽借據,借據上面的借款人都是寫江惠彬本人的名字,她都是開公司票及個人票。因為他是享亮通運負責人的媳婦,當時她拿公司的車主聯、公司的營業登記資料表示因為公司營運需要來向我借款,並拿公司的車主聯作為擔保,後來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有留車,就開當票給她,所有相關資料都在刑事重利案件卷宗裡。江惠彬的先生有自己來跟伊借過錢,他也是拿公司的車主聯借錢。他們二個有時候會一起來,有時候各自來,但通常是江惠彬自己來的時候比較多。江惠彬先生來的時候,伊借據上借款人就會寫她先生,本票也是開她先生的名字,但被上訴人會在本票背面背書等語(原審卷第82至84頁),是依證人楊智允所證,當初向上訴人台發當舖借款之人,應係江柔錚與林世仁二人個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且其二人向台發當舖借款時,雖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或票據為擔保,但被上訴人僅提供財物或簽發票據供作江柔錚夫妻向上訴人借款,仍非借貸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辯解,即非無據。另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為原則,即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予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述說明,借貸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江柔錚、林世仁向上訴人借款,而借款人持第三人所有土地或車輛作為擔保向銀行或他人借款,實務上比比皆是,但非謂提供擔保物者,即為借款人或授權他人代理借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所有遊覽車車主聯作為擔保,即推論江柔錚、林世仁二人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應有誤會。且被上訴人公司縱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提供車主聯或車輛供江柔錚、林世仁二人向他人為借款之擔保,然尚不足據此即可認定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有授權予江柔錚、林世仁二人代表向上訴人借款之權,亦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上訴人表見代理之主張,亦不可採。再查上訴人雖提出享亮通運公司基本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代表人確為林錦周其持有公司股份零,惟不能僅以林世仁持股比例最高,即認定林世仁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否則將有損公司登記公示原則,況江柔錚亦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江柔錚、林世仁,自無可採。
㈡再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76萬5000元,
固提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四紙支票確係其所開立等情雖無爭執,惟辯稱:該四紙支票均係於99年間所開立,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具狀請求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一年之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
核其所辯,與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相符,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時效期間完成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事由中斷時效期間進行。從而,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㈢借貸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借款,是否
構成不當得利?查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江柔錚及林世仁個人,已如前述。而關於借款之給付方式、應匯入何人之帳戶,本應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系爭借款既約定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要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各筆系爭借款匯入後,所流向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0000-000-000
000帳戶係何人使用,帳戶類型為何?證明系爭借款確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並函調國立彰化啟聰學校、國立水里商工學校之學生載運契約之簽約資料,及傳喚簽約承辦人員作證,證明江柔錚或林世仁除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外,更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對外行事云云。經查:縱使系爭借款確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亦不能據以推斷借用契約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國立彰化啟聰學校、國立水里商工學校之契約,縱使係由江柔錚或林世仁代表簽立,並自稱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也不能援引於本件借款,而認定江柔錚或林世仁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本院認為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