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逸修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往北行駛,於同日8時52分許,途經興國路51-2號前時,撞擊前方 陳先章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拖著之推車,致陳先章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手、左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逸修於肇事後,並未對陳先章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逸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至3、18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先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37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警卷第13、15至38頁)在卷可稽。
故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顯然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該次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對被害人之傷勢漠不關心,即逕行駕車離去,本應嚴懲,惟考量其除於93年間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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