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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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進德之妻 蔡美秀 與東嶽殿間,因確定界址糾紛,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由東嶽殿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 顏明仁 、王進德分別擔任兩造即東嶽殿及蔡美秀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20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開庭中,王進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欺負我太太很嚴重,如果在外面遇到你,我會把你殺死(臺語)」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顏明仁,使顏明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顏明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盧浩貴 、 謝主義 、 邱應奇 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已踐行提示等調查程序,並訊明被告意見等,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王進德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至本院開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庭,有大聲講話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顏明仁之犯行,到庭辯稱:「我沒有說要把你殺死,請求勘驗開庭錄音光碟。」、「當天我是情緒比較激動,但是我並沒有恐嚇的言語。」、「證人所言有些前後矛盾,有些錄音開始他說我不講話,有說我一直在講,證人所言不實在。」、「本事件曾與謝先生公所調解過,但他們在調解時也曾經對我大聲過,他們都是廟方的人所述不實在。其餘詳如答辯狀所述。另邱先生因為我家通道的問題也曾經與我有過爭執,所述證言亦有爭議,他們都是廟方裡面的人,都是生命共同體,所述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庭訊程序中恐嚇告訴人顏明仁等情;業據當時開庭在庭之證人盧浩貴在偵查中到庭作證;檢察官問「當天100年8月18的開庭的情況?」答:「就吵架,王進德、蔡美秀二個都在場,他們很神精質,一直在咆哮顏明仁,法官一直阻止,還有說叫法警進來,王進德對顏明仁說這如果不是法院的話,我就要殺你,講完這一句話,法官就說要叫法警進來,法警也有進來。」;檢察官問「王進德是大概在半個小時的什麼時候講這一句話?」答:「快要三分之二的時間。
」等語。另一在場之證人謝主義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檢察官問:「:100年8月18日這一天開庭的情形,你記得嗎?」答:「記得。那一天法官在問王進德,王進德很生氣,就一且講得很大聲,法官就叫好像是女助理的去叫法警,在叫的時候,王進德一直在飆話,要我們總務顏明仁小心,不然他會殺他,法官在庭上跟王進德說不可以亂講,有錄音存證,王進德一聽到說有錄音,就馬上不講話了。」檢察官問:「王進德有無跟顏明仁說『你欺侮我老婆很嚴重,遇到我要讓你死』」答:「有。他就是說你欺負我老婆很嚴重,你要小心,不然我會把你刺乎死(台語),我記得他是說是要刺乎死(台語)沒有錯,意思大概是這樣。」檢察官問:「你記得王進德跟顏明仁講這些話時,是開到什麼時候?」答:「開到一半過一點點,後來法官說有錄音、法警也來,王進德就沒有再罵了。」等語。另一在場之證人邱應奇亦在偵查中證稱:「記得(當天開庭情形),王進德很生氣,很激動,為了他的太太說的很激動,對顏明仁說如果在外面遇到,我要打給你死,(台語),當時庭上馬上叫法警進來,說你不要亂講,現在有錄音,王進德講了好幾次,法官這樣子一講,王進德就安靜下來了」等語。核其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所證述,較無附和勾串之可能,雖被告辯稱其等均屬東嶽殿廟方之人,是利害之共同體,所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均係具結作證,而當時乃公開審理之法庭,其所述之事實係多人共聞共見,若證詞有不實,即易罹偽證罪之刑責,當不致三人均干冒此刑責作不實而情節一致之證述。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應認證人三人所述為真實而可信。且其證述情節與告訴人顏明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亦屬相符。是以,本件經勘驗本院100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開庭光碟,雖因錄音效果不佳,未能清楚聽到被告上揭恐嚇用語。惟本件經在場證人一致證述被告確有上揭恐嚇犯行,又經告訴人為同一情節之指訴,至非無端指訴,仍足堪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因訴訟之攻防,竟不訴之情理法,在法院殿堂公然恐嚇對造,顯係藐視法治,守法觀念淡薄,應予適當之懲罰,惟因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一時一種動而出言不善,及其大學畢業之程度、退休之公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