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聲請人 黃登壽
黃有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黃聖雄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聖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登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雄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黃有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雄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登壽、黃有曄分別為黃聖雄之○○、○○,黃聖雄因車禍受傷,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
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現況無法自理事務,且因車禍後腦受傷致目前智能為6歲之智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黃登壽、黃有曄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黃聖雄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登壽為黃聖雄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黃有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登壽、黃有曄分別為黃聖雄之○○、○○,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黃登壽、黃有曄聲請對黃聖雄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黃聖雄因車禍受傷,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現況無法自理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7月2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面前訊問黃聖雄,黃聖雄對問話能回答,但近期的事記憶不清,又鑑定醫師對黃聖雄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黃聖雄,男性,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個案於民國100年9月發生車禍,目前肢體動作有障礙,走路需人攙扶,洗澡、吃飯、如廁等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發生的事情很快就忘記,個案會恐懼外出,若父母親沒陪同就不敢出門。與個案晤談,個案說話發音有一點模糊,說不出今天日期,也記不得車禍發生前後的事情。個案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76分,語文智商是71分,作業智商是82分,屬於邊緣智能不足的範圍,可能因車禍腦傷的影響而導致智能退化;個案在詞彙、類同、理解等三項分測驗的量表得分分別只有3分、4分及2分,顯示個案在語言使用能力、邏輯推理能力、概念思考能力、抽象思考和整體歸納能力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有明顯障礙;在算術能力方面,個案僅能執行簡單的加減乘除運算,在執行較複雜的計算方面有障礙。綜合上述,個案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車禍腦傷後遺症影響,日常發生的事情很快就會忘記,目前的智能程度屬於邊緣智能不足的範圍,在語言使用能力、算術能力、邏輯推理能力、概念思考能力、抽象思考和整理歸納能力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能力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黃登壽、黃有曄聲請對黃聖雄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黃聖雄未婚、無子女,黃聖雄之○○吳○桃已死亡,聲請人黃登壽、黃有曄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
聖雄之○○、○○,聲請人黃登壽、黃有曄均同意由聲請人黃登壽擔任黃聖雄之監護人、由聲請人黃有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黃登壽係受監護宣告人黃聖雄之○○,與黃聖雄關係最為親近,聲請人黃登壽有意願擔任黃聖雄之監護人,黃聖雄之○○亦同意由聲請人黃登壽擔任黃聖雄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黃登壽擔任黃聖雄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黃聖雄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黃登壽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聖雄之監護人;又聲請人黃有曄係受監護宣告人黃聖雄之○○,衡情黃有曄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雄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黃有曄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聲請人黃有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