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相文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相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為行銷目的而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油壓拖板車肆拾貳台、仿冒手推車陸台、仿冒信封貳仟伍佰零伍只、仿冒DM捌佰拾份、仿冒貼紙貳仟陸佰伍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相文為高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強公司)及力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強牛」商標圖樣,業經 高相楹 (高相文之兄)擔任負責人之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就該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受商標法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亦明知商標權人強牛公司業已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勿再使用「強牛」商標圖樣於機械機具及搬運車輛,亦勿再將上開商標使用於廣告、看板或網路上作為宣傳之用,應已明知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後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所生產上有「強牛」商標圖樣之堆高機,顯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強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力牛公司所生產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高相文竟仍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使用「強牛」商標圖樣並持續販賣上開仿冒「強牛」商標圖樣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強牛公司之商標權。嗣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強牛公司員工向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訂購「強牛」商標圖樣之油壓拖板車一台,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即出貨仿冒「強牛」商標圖樣之油壓拖板車,強牛公司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號之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搜索,並扣得仿冒油壓拖板車四十二台、仿冒手推車六台、仿冒信封二千五百零五只、仿冒DM八百十份、仿冒貼紙二千六百五十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強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高相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高相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高鳳琴 、 曾森永 、 高鳳惠 、 林立洲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檢視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一00年七月十二日鈞勝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力牛公司、高強公司網頁資料、產品型錄、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一00年十月十一日簽收單、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力牛公司變更登記表、高強公司設立登記表、力牛、高強公司銷貨單據影本、強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強牛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告訴人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三日寄發予其外甥 戴健軒 信件之寄件備份列印資料。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號令發布定自一0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移列至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除條文「之」變更為「於」、「者」變更為「之商標」之單純文字修飾外,另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乃重申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包含銷售行為之意,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無須再另論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即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九十七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司法院一0二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一號結論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為行銷目的而侵害商標權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被告冒用告訴人在同一商標使用於相同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嗣告訴人以律師函禁止其使用上揭商標,並未遵行仍繼續使用至警查獲為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多年來使用上揭商標,之前告訴人並未爭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檢察官所為之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仿冒油壓拖板車四十二台、仿冒手推車六台、仿冒信封二千五百零五只、仿冒DM八百十份、仿冒貼紙二千六百五十張,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