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堃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堃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林堃祥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11頁背面),態度尚佳,暨其為平地原住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13號被告林堃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瑞穗鄉○○路0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堃祥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2年7月7日2時1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府前路1段某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AK3-006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時28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0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堃祥之自白,(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