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及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
予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
可處新臺幣30,000元。且扣案之撲克牌20張及新台幣800元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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