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8年8月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
陽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詐騙集團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乙○○受騙於98年9月
7日、98年9月1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5,000
元、3,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查
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增加
被害人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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