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載「甲○○無駕駛執
照」,及於倒數第3行「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應更
正為「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按,則被告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就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向警員在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應即
於路口停止線前停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而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為肇事主因。復酌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