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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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 賴增源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被告 羅水明
蔡德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與訴外人 雷渝齊 成立使用不動產租賃契約,訴外人雷渝齊同意原告將訴外人大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設籍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訴外人大來公司之負責人,而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雷渝齊,於兩年租期過後,訴外人雷渝齊向原告表示免其租金,並容許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轉換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然訴外人雷渝齊於94年2月9日去世,然原告於95年10月間收受被告羅水明律師代理被告蔡德漳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表示系爭建物業已出售予被告蔡德漳,原告應向被告蔡德漳繳納租金,嗣後被告逕自終止租賃關係,且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案列103年度湖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取得勝訴判決,經原告調閱系爭建物之地籍謄本後,始獲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通謀虛偽之行為,詐取鉅額買賣價金並侵害原告善意占有之事實,又原告因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故,致原告受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多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雖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高雄市左營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惟原告上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被告間因通謀虛偽之行為取得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之系爭建物,且被告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對原告提起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原告因系爭判決須提供擔保金,有被告具名之起訴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564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及內湖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