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帳單陸張、傳真核對單壹張、倍數表壹張、價格調整通知單參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壹張、擋牌單貳張、包牌倍數單壹張、電子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雲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2台、帳單6張、傳真核對單1張、倍數表1張、價格調整通知單3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擋牌單2張、包牌倍數單1張、電子計算機2台等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89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美雲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民國101年3月8日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3月7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傳真機2台、帳單6張、傳真核對單1張、倍數表1張、價格調整通知單3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擋牌單2張、包牌倍數單1張、電子計算機2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