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犯下本件詐欺犯行,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