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乙○原名 吳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附民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一、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0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同居被迫產下2名子女,期間身體及心理上長期受到不法之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對於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提出答辯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偽造文書一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之起訴狀,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符,依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原告乙○已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案件中改列被告,故應不能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理由
壹、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則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貳、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上訴人乙○亦為同案之共同正犯,並非該案之被害人乙節,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上訴後,本院98年上訴第98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原審以上訴人並非本案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其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叁、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