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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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隆寶 再審被告 李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收受判決送達後,於112年12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6號卷第199頁確定證明書、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7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頁訴狀右上角戳章),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不僅未表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關聯性,且其指摘充其量是對於事實認定、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當否,此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進行指摘,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張詠晶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徐佩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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