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劉錦州 被告 江兆翔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8,217元(本金3,122,798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3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