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調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調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聲請人 黃弘 住台北北門○○○000○○○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7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為何人(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原告前先繳交2000元,尚應補繳20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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