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號抗告人 王祥瑞 相對人 白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月28日起算,至同年4月8日即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1日始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足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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