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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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存敬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存敬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存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涉相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涉通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與告訴人 何廼華 之妻施家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相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與其妻間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時之私慾,致增加告訴人心理痛楚,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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