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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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3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本次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及自身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被告劉美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
場4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琳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11月30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育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