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于甯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以性器官接合方式性交1次,嗣乙○○之妻甲○○於同年6月間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曾經與乙○○為男女朋友,知悉乙○○已婚後,即沒有繼續交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工作緣故與乙○○認識,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6年2月間知悉乙○○已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54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見他卷第1頁;偵卷第8、56頁)、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7頁、第11頁;偵卷第12、13、3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否認與乙○○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106年2月份我經由朋友口中知道他已結婚,106年5月份,我與乙○○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我們飲酒後發生性器官接觸、結合之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因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距其所稱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僅相隔2月,斯時記憶應較清晰,不致模糊混亂,又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從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105年10、11月間,因工作認識被告,後來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我認識被告4、5個月後,曾對被告說過我太太和2個小孩的事情,我是106年
5月間,在高雄小港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證人乙○○雖曾與被告交往,然彼此間夙無仇隙怨恨,衡情證人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而自罹偽證重罪之理,況且,觀諸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過程,被告均全程在場,其聽聞證人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全無激動或喝斥之舉,顯與一般女子聽聞破壞自己名節之不實言語時,會立即表現出駁斥之舉止有異,足見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應非子虛,顯可採信。勾稽被告警詢之自白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關於其2人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夫婿乙○○談及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0頁)可資補強,堪認被告於106年7月7日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足見被告空言否認與乙○○發生性行為云云,並非事實,應無足取。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我就在我先生乙○○的通訊軟體知道被告的存在,106年初我先生就已經跟被告交往,我先生說被告一開始就知道他已結婚,所以他們二人說好只是玩玩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亦與被告上揭警詢所述相符,是被告於106年2月份已知悉乙○○已婚乙情,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對方發生相姦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之配偶權,妨害告訴人家庭關係之和諧,並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告訴人心理所受之創傷既深且痛,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自偵查時起,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5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