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鄭鈺齡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應予刪除及當事人欄之被告性別應更正為「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
民國104年、106年、107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所竊得之物,其價值非屬甚鉅,且經警發還告訴人(詳後述),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3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本件構成累犯等語。經查,被告就上開案件於107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尚未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5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於108年1月19日為本件犯行時,仍在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可稽(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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