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 駱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駱松茂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者,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並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駱松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駱松茂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