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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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敏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敏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敏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紀敏輝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罰金之易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紀敏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11.01.20110.12.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49號判決日期111/03/30111/10/13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16111/10/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8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