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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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許鴻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見,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對於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以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第49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49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準此,對民事小額確定判決不服,應循民事訴訟再審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觀諸原告提出之訴狀內容,乃主張:㈠原告不知民事被告其他地址而可向法院查報或陳明,反是民事被告可收到刑事偵查庭傳票並出庭,卻在一審都不到庭,若查明原告所寄訴狀,即可知民事被告是選擇性收發,民事被告如有意取消原告之求償,理應一審出庭抗辯,而非上訴後提供雜亂之聊天對話當證據,程序不合法怎能進行判決;㈡一審第三次庭訊結束後,法官有問其是否知道民事被告居住地址,其說明有同時寄送刑、民事訴訟,但不知確切地址為何,其之所以如此說,是因為縱使得知不起訴後之居住地,民事被告亦曾說渠居所不定,而法官當時未請書記官記錄此段對話,一審何來不合法之處,若送達不合法,民事被告怎知一審敗訴而在二審進行法官回覆,更見民事被告係選擇性出庭,而非原告隱匿其址不報;㈢原告不在乎二審審判為何,但二審訴訟程序及行政程序不對,導致其權利受損,其在二審未到即是抗議極其詭異的合法審理,倘若此件依然被認為合法合理,其訴訟雖多,但本件將進行訴訟維護到底,其雖有身心障礙問題,但係以一般民眾之邏輯回應,強調民事被告是選擇性出庭,而非原告敗訴或勝訴之問題,為此請求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等語。又系爭判決係廢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小字第491號民事小額判決,並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是核原告係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屬對於民事小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規定,應由為系爭判決之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