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8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邱翊祥邱林網 論之繼承人原告 邱秀蘭 即邱林網論之繼承人原告 邱秀美 即邱林網論之繼承人住○○市○區○○路00號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邱林網論與被告 邱子津 間等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被繼承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邱翊祥、邱秀蘭、邱秀美為原告邱林網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邱林網論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被繼承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被繼承人於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及本件程序聲請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翊祥、邱秀蘭、邱秀美,有邱林網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親等關連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渠等均無拋棄繼承之紀錄,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55號卷(僅繼承人 邱鈴雅 、邱子津拋棄繼承)查明屬實。
且除邱鈴雅、邱子津外,本院迄今查無受理其餘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案件繫屬資料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佐。茲因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命邱翊祥、邱秀蘭、邱秀美為原告邱林網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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