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楊嘉文楊碧東 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嘉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楊碧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盧光杰 駕駛分別於民國91年3月7日11時在彰化縣中山路及91年4月11日15時2分在彰化縣○○鄉○○路與大彰路口處,為警查獲使用註銷號牌行駛而當場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楊嘉文為楊碧東之繼承人為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8日製開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60-I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7200元整,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父楊碧東係於85年間將車子NI-7898三 陽喜美 借予女兒 楊婷媚 行駛,楊碧東於86年11月間過世,過世後,財產分配將車子分配予楊婷媚所有,楊嘉文於父親過世以後見車子以不堪使用,遭楊婷媚丟棄於彰化鄉下任其荒廢,亦不見其車牌,經當面詢問楊婷媚告知其車牌已予辦理註銷。後於91年3月,盧光杰(係另一繼承人楊婷媚之丈夫)所駕駛之NS-6985號克萊斯勒車子,因欠稅金,牌照遭警察扣牌,竟然使用本車牌00-0000懸掛於該車上,繼續行駛,分別於91年3月7日及91年4月11日遭警方所攔查,致分別遭裁決應各處新台幣7200元整。本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該罰款裁定處分給予盧光杰,因舉發違規通知單係盧光杰所為,有其本人簽名為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91年7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本為受處分人楊嘉文之父楊碧東所有,惟楊碧東於86年間過世,該車即由楊碧東之女楊婷媚使用,該車牌於註銷後更由駕駛人盧光杰於91年3月7日11時在彰化縣中山路及91年4月11日15時2分在彰化縣○○鄉○○路與大彰路口處違規使用而為警查獲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此有前揭經違規駕駛人盧光杰親自簽名收受之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應為該車所有人;則受處分人既非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本件汽車駕駛人盧光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在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並為警舉發,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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