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基獻
被告 王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3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莊琇珺 於民國108年12月3日9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二街與建平七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泓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77,500元【計算式:工資22,566元+烤漆27,927元+零件127,0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賓泓公司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5至67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賓泓公司修繕,修繕費用177,500元(含工資22,566元、烤漆27,927元、零件127,007元)乙節,有賓泓公司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見調字卷第21至29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7年7月即106年7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9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3日為2年6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1,239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91,732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22,566元+烤漆27,927元+零件41,239元】。
㈢依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責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1,732元,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所得代位請求者,僅限於上開損害額範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73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007×0.369=46,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007-46,866=80,141
第2年折舊值80,141×0.369=29,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141-29,572=50,569
第3年折舊值50,569×0.369×(6/12)=9,3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569-9,330=41,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