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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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原告 高一琼
被告 許原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原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5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竣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5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元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5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5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微信」暱稱為「勢如破竹」及「逆流而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成年男子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底至107年9月3日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收到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訴外人 劉漢堂 、 王詠婷 、 謝惠如 、 劉欣怡 (下稱劉漢堂等4人)行使詐術,致劉漢堂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原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金上訴字4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原告與劉漢堂等4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劉漢堂等4人共計13萬4,108元,而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領取原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上開銀行帳戶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原告因而遭刑事訴追並受有賠償劉漢堂等4人上開款項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付之賠償金13萬4,1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原誌應給付原告13萬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竣生應給付原告13萬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元傑應給付原告13萬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駿宏應給付原告13萬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415號刑事判決、和解書、歷次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57、165-205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41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4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本件原告既係幫助被告詐取劉漢堂等4人上揭款項,依上揭規定,兩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賠償劉漢堂等4人共計13萬4,108元乙節,業如前述,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至少5人,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29頁),加計原告後共有6人,依上開說明,兩造內部平均分擔之金額為2萬2,351元(計算式:134,1086=22,3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2萬2,35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共同侵權行為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連帶債務,於認定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責任時,內部關係各自獨立,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許原誌、張竣生、呂元傑、林駿宏,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6-7至156-1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原誌、張竣生、呂元傑、林駿宏分別自111年1月8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萬2,351元,及被告許原誌、張竣生、呂元傑、林駿宏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被害人即告訴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1
107年9月3日下午2時21分許
劉漢堂
50,000元
於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假冒告訴人劉漢堂之友人「 溫世忠 」,撥打電話予劉漢堂,向劉漢堂借款5萬元周轉,致劉漢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2
107年9月3日下午2時7分許
王詠婷
20,850元
於107年9月3日下午1時56分許,假冒告訴人王詠婷之業務往來客戶「 李光訓 」,撥打電話予王詠婷,佯稱因加購1支酒,須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王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3
107年9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
謝惠如
20,000元
於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謝惠如之老師「 游志平 」,撥打電話予謝惠如,向謝惠如借款周轉,致謝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4
107年9月3日下午7時4分、9分許
劉欣怡
29,985元、16,123元
於107年9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假冒為購物中心賣家,撥打電話予劉欣怡,佯稱劉欣怡因簽發錯誤,導致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要求操作更改等語,致劉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