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顏金村 原住南投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104年5月7日、108年1月15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128元、4萬7,263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及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萬9,128元
110年12月14日
清償日
6.75%
4萬7,263元
110年12月14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