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顏金村 原住南投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104年5月7日、108年1月15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128元、4萬7,263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及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萬9,128元

110年12月14日

清償日

6.75%

4萬7,263元

110年12月14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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