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0號
原告 王莉婷
被告 陳瑞金
訴訟代理人 胡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者,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該刑事案件雖尚未終結,然其裁判結果,本院不受拘束,是被告聲請於該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9年8月28日發生。被告雖曾於109年6月22日就醫,惟迄至109年8月29日始再度就醫。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因疾病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不能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尚不得據以免責。
㈡原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本院認定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7,應過失相抵。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0元,包含零件14,900元、工資3,0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48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489元(計算式:1,489+3,000=4,489)。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1,320元、無法工作短少收入12,000元、機車修理費4,489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再按兩造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19,466元〔計算式:(1,320+12,000+4,489+10,000)*7/10≒19,4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9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900×0.536=7,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900-7,986=6,914
第2年折舊值6,914×0.536=3,7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14-3,706=3,208
第3年折舊值3,208×0.536=1,7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08-1,719=1,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