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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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平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俊平明知電影「視界戰」係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詎渠 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6月15日22時14分許,在其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59.115.0.41),利用「BitTorrent」P2P程式下載軟體,自網路論壇「 伊莉 」下載上開電影重製存放於其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軟體將已下載之上開電影再上傳至網際網路,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以下載上開電影,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海樂公司告訴被告胡俊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提起公訴,該2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