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 伍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被告張哲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5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109年10月4日17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是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則本次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後淨重1.555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扣案物確為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