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 李家彤 (原名 李遠輝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被上訴人 張惠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之訴及現金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離婚,嗣於一○一年二月十三日達成分居分產之協議(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再行協議,並再簽立切結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關於現金部分,第二份協議書雖載明自即日(即該簽約日)起,被上訴人戶口所有存款均與伊無關,然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名下之現金,必須分一半予伊,而至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當日止,被上訴人之存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加計被上訴人自其存款匯入伊帳戶之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分之一即二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後,取得兩造原共同經營之藍毗尼服飾公司之單獨經營權,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六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主張現金部分為二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六十萬元,故再請求六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現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就其追加請求權利金部分,以二百萬元扣除上開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十萬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二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及權利金十萬元本息,故本院僅就二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為審酌,其餘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協議書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及給付現金十萬元以清償權利金,另第二份協議書已載明伊之存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已不能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餘上訴,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三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第二份協議書約定:「兩人共同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A棟之服飾公司(即藍毗尼服飾店),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放棄所有權利,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支付現金二百萬元給甲方(於十日內)」等語,固可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二百萬元,但被上訴人抗辯已匯款一百六十萬元,給付現金十萬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確實有收到一百七十萬元,該自認未經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撤銷,其嗣後於第二審翻異前詞,否認有收到其中十萬元現金,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其餘權利金之請求,即屬無據。次查第一份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乙方名下之現金必須分一半給甲方,第二份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以上切結書與之前所立切結書二張都可以為證,如有不同但以此張為主;第五點則約定:即日起,乙方戶口所有存款均與甲方無關各等語,關於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自無再適用之理。又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十三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時,名下帳戶現金餘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同年三月三十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時,現金餘額為二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然原餘額為同年三月三十日存款之一部分而無從裂割,再參酌存款本身即具有連續性,因而依第二份協議書第四、五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戶口所有存款均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名下,無論帳戶現金餘額多少,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權利金三十萬元本息外,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兩造簽立第一份協議書時,除約定過戶於兩造之子之不動產外,其餘包括現金存款、股票、公仔、車輛、不動產、「藍毗尼」服飾公司之營收款等一切財產,均平均分配。亦即關於現金部分約定:乙方名下之現金,必須分一半給甲方;服飾公司部分約定:共同營運之「藍毗尼」繼續營運,所得利潤共同平分,乙方經營每月可個人支領十萬元(含哲宇薪資),其他於每月或每半年做詳細分配等語。……公司營運中若有一方要退出,另一方則有承購的權利,另一方若不願承購,公司便在雙方平分下解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果爾,被上訴人似原即掌握兩造全部之財產及營運利潤,因此除過戶予兩造之子之不動產外,所有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包括營收利潤均由被上訴人分一半予上訴人。嗣兩造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上訴人退出該服飾公司之經營。……即日起,乙方戶口所有存款均與甲方無關」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原應共同均分之服飾公司,於第二份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權利金後,取得服飾公司之單獨經營權,此前所有被上訴人名下之存款包括營運利潤仍應按第一份協議書平分,僅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伊退出服飾公司之營運以後,被上訴人戶頭所有存款始與伊無關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其請求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時現金餘額二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之半數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其中第一審判命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是否無據?自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予究明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何在,復疏未留意上開兩份協議書之關連,及第二份協議書中所訂「即日起」三字含意,遽認依第二份協議書第四、五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戶口所有存款均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名下,無論帳戶現金餘額多少,均與上訴人無涉,而否准其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應加計回現金之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之半數】及權利金十萬元)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係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兩造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後,依約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自無從將之計入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前應給付之現金中,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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