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 陳壬妹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林子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財產管理機關。上開313-5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1年7月10日自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313-28地號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緣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執行羅斯福路拓寬工程,將拓寬範圍內之住戶(下稱五分埔拆遷戶)安置在臺灣省政府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下稱五分埔學產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五分埔拆遷戶因受限於當時「國有土地只租不售」政策之限制,無法依讓售承購而取得其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經多次向監察院陳情後,行政院嗣於90年間同意專案讓售(下稱系爭讓售專案),復於91年1月間,發文教育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等機關,指示五分埔學產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財政部因此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討論系爭讓售專案相關事宜,臺北市政府復發文予教育部,表○○○區○○段○○段○○○○號、同段四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01、301-1、305、305-1、313、313-1、313-2、313-3、321、321-1、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公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但非屬「44年五分埔拆遷戶所安置土地範圍」(下稱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亦非五分埔拆遷戶,即不具有依系爭讓售專案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詎料,被上訴人明知其非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五分埔拆遷戶,不具備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竟未誠實告知上訴人,並委請訴外人 鄭美蘭 於91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函申請讓購五分埔學產地,有違誠信原則,致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誤信其為五分埔拆遷戶,嗣於完成土地分割手續後,於92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告知包含系爭房屋住戶在內等24戶住戶似非五分埔拆遷戶,故函詢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再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來函始確認上訴人非五分埔拆遷戶,即於同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買賣行為自始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信義字第231080號收件,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信義字第231080號收件,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讓售對象並不限於五分埔拆遷戶,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中亦從未表示系爭土地讓售對象僅限於遷建戶,縱認行政院90年同意系爭讓售專案之函文中係針對五分埔拆遷戶,然此僅屬於上訴人及其他權責機關當初決定讓售之動機,其於後續讓售時並未要求購買者必須具備五分埔拆遷戶資格,縱有錯誤,亦屬動機錯誤,上訴人自不得以遭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復依財政部91年3月1日之會議結論,讓售土地之對象係就該土地「有實際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縱使地上建物權屬有所更迭亦然,並非必然限於五分埔拆遷戶。被上訴人至遲於80年1月1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無任何以詐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當不構成民法第92條所稱之詐欺行為。而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之申請函,僅係陳情書性質,並非法定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拘束力,況自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函文可知,相關機關皆認定系爭土地屬於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而前揭91年4月23日陳情書同稱系爭土地屬於遷建基地範圍,並無故意不實可言。又上訴人未曾參加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雖訴外人鄭美蘭有參與前開促進會,但與被上訴人無涉。另就上訴人回覆檢送讓售契約之公函、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符合讓售規定之函文及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通知被上訴人專案讓售之書函中,均無表示被上訴人欲申購之標的為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或被上訴人必須具五分埔拆遷戶之資格方得購買,上訴人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或公文中要求被上訴人就是否為五分埔拆遷戶負有告知之義務,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係具有讓售資格之人,負有實質審查權限,是雖被上訴人未表明其非五分埔遷建戶,亦難認屬詐欺行為。迄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據以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國有,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詐欺行為,上訴人至遲於101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人員電話告知時即知悉被上訴人非屬五分埔遷建戶,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方以起訴之方式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發見詐欺後之1年除斥期間,縱以上訴人102年9月27日函文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點,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其訴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政府前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
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筆國有學產土地之遷建基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無法承購,經上開拆遷戶向監察院陳情後,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以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嗣行政院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後獲致讓售結論後,以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
㈡財政部嗣依行政院上開會議結論,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
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並就學產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獲致結論。
㈢臺北市政府依據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結論,以91年3月11
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教育部,教育部前於上開會議中提出之15筆學產土地,其○○○區○○段○○段○○○○號、同段四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01、301-
1、305、305-1、313、313-1、313-2、313-3、321、321-1、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公尺,係屬於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
㈣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鄭美蘭於91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時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函,申請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國有學產土地。
㈤上訴人於92年4月1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檢附原租賃契約影本通知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申租、購系爭國有基地乙案,業已辦理出租作業,刻正依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續處申購事宜,請其按租約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繳清租金至92年10月止,並於92年10月22日,填具並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
㈥上訴人嗣於92年11月19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通知被上訴人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業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
㈦兩造嗣於92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當
期公告現值計價23萬8800元讓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㈧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該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於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
㈨上訴人以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所為就系爭土地讓售之意思表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該函文業於102年9月28日經被上訴人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信義字第231080號收件,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五分埔拆遷戶,不具有依系爭
讓售專案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竟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財政部、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函文為證。惟查:
⒈本件學產地之讓售緣由,係因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
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今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乃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此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臺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文及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惟嗣後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時,因臺北市政府之代表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決議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決議:「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本件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此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顯見當時相關機關係考量44年間之拆遷戶安置後,迄至91年間,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然此僅能證明行政院於90年間做成讓售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予五分埔拆遷戶決議之動機,係基於充分照顧五分埔拆遷戶之權益,並考量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而相關單位即教育部、財政部則配合辦理系爭讓售專案之相關事宜。上開函文並未以被上訴人為受文者,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財政部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參與上開會議,是行政院等相關單位就系爭讓售專案之討論、決議內容、辦理情形,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自難以上開函文逕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或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⒉又依據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中所達成之結論,經臺北市政
府確認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由教育部函請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此觀之該次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記載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下稱土銀信託部)則在行政院於91年1月11日做成同意讓售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予五分埔拆遷戶之決議並交由財政部辦理後,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信地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予被上訴人,該函文主旨為:「台端租用教育部經管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學產基地內部分面積37、2、4平方公尺,為辦理專案讓售作業,業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複丈完竣……」,其說明欄第一點並記載:「一、台端租用首揭土地範圍,業奉行政院准予專案讓售在案,為辦理出售,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台端所有地上房屋實際使用部分辦理分割,其分割複丈結果如次,分割後土地標示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39、1、2、1平方公尺」等語,說明欄第二點則載明經分割後土地之申請地價調整之數字,暨被上訴人應繳之租金數額,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而上訴人則於92年4月1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原租賃契約影本通知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申租、購系爭土地乙案,業已辦理出租作業,刻正依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續處申購事宜,請其按租約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繳清租金至92年10月止,並於92年10月22日,填具並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嗣於92年11月19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業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兩造嗣於92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至29頁)。依上開會議紀錄、土銀信託部及上訴人之函文內容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發動,係上訴人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主動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換約及申購事宜,土銀信託部發函並通知被上訴人所租用之國有土地業經核准專案讓售,故辦理土地分割,並告知調整後申報地價及應納租金,故被上訴人始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而無論是土銀信託部函文、上訴人上開函文,均僅記載「五分埔學產地業經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承租戶』」,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得依系爭讓售專案申請承購土地者,僅限於在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上擁有建物之五分埔拆遷戶」,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購申請書,甚或兩造正式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一處聲明被上訴人具備五分埔拆遷戶之身分。從而,雖被上訴人確實不具五分埔拆遷戶之身分,惟上訴人既僅告知被上訴人本於五分埔學產地承租戶之身分得以辦理承購系爭土地,未曾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具備五分埔拆遷戶之前提條件,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通知後,本於五分埔學產地承租戶身分提出申請書承購系爭土地,自非屬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其未主動揭露其非五分埔拆遷戶一事,在法律上、契約上亦無任何告知義務之違反。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係於57年以後,始向 杜水樹 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並於84年7月間,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承租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承租戶,並非44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等語屬實,依上說明,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委由之代書鄭美蘭,係台北市遷
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之會員,應知悉本件申購之緣由係為使44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遷建戶為專案核准申購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會員」名冊(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07頁),被上訴人並未列名其中,尚難認被上訴人為該促進會成員之一。另教育部91年2月27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主旨雖載明:「台端陳情有關本部經管臺北市五分埔國有學產地(臺北市○○○路拓寬安置戶)專案讓售土地計價案,本案業奉行政院核定略以:同意依財政部之建議,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惟該函受文者係臺北市遷建基地促進會、鄭美蘭,亦非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函文,縱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函文,亦僅能推知,五分埔拆遷戶陳情承購國有土地一事,獲教育部、財政部之同意,仍無法得出「非五分埔拆遷戶即無法申請承購五分埔國產地」之結論。況上訴人對於申購系爭土地之案件,係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所委由之代書鄭美蘭有提出不實之申請,上訴人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審核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為44年之遷建戶,而為准否上訴人之申請。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44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
遷戶,仍向上訴人提出申租、申購系爭土地,有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⑴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
序」第5點之規定,申請人須填具上訴人所制定之書面,即「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原審第77頁),並檢附必要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查。然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函主旨之記載,其係申請上訴人准「依民國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國有學產土地」予申請人(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性質僅係陳情書性質,並非法定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等語。查上訴人嗣後從未以五折出售系爭土地,抑或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任一申請人,足證該申請函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拘束力。甚且,由91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函文可知,相關機關皆認定系爭土地屬於遷建基地範圍,而上開申請函同稱系爭土地屬於遷建基地範圍,何來故意不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雖曾於91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函,自稱為
「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之一,請求讓售國有學產土地,此有申請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至42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係上訴人依教育部所列清冊記載之承租人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得辦理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上開申請函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即,縱有被上訴人上開申請函,若被上訴人並不在教育部列冊之名單內,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既非因上開申請函為出售與否之決定,自無由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函之舉措解釋為詐欺上訴人以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況且,依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得以適用系爭讓售專案之人,僅有五分埔拆遷戶,則究竟何人符合系爭讓售專案之資格而得以承購五分埔學產地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及相關政府機關自負有實質審查之責任及義務,上訴人及相關政府機關未善盡查明義務,即逕依教育部提供之讓售清冊,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得提出承購申請,已欠妥適。參以系爭土地經比對非列為於87年及89年間報臺北市政府奉列之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臺北市政府前函覆教育部有關系爭土地係屬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本件係因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未能查明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實際範圍,復未再仔細探查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承購系爭土地資格之身分,即通知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所致。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讓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則其主張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即不再論究,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信義字第231080號收件,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否有據?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讓售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信義字第231080號收件,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