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應弘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被告許宏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23、20012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宏森無罪。
事實吳應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3月5日凌晨4時許起,在高雄市○○路上「○○○KTV」與友人飲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宏森上路,迨於同日7時40分許,車行至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於八德南路600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迎面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左髖脫位(即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30x20公分及脛骨前神經斷裂受損等傷害,致使甲○○因左側脛骨嚴重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造成日後膝關節僵硬及垂足,已達到下肢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程度。詎吳應弘於肇事使甲○○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鄰近機車騎士乙○○見狀驅車上前追趕,吳應弘始駕車返回車禍現場。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酒駕致人重傷害部分:
一、上揭被告吳應弘酒駕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共37張(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16至3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警卷第27頁;偵卷第44、49、52頁;審交訴卷第17頁起)附卷可稽。
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甲○○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左髖脫位(即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30x20公分及脛骨前神經斷裂受損等傷害,致使甲○○因左側脛骨嚴重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造成日後膝關節僵硬及垂足,已達到下肢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程度,有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考,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醫院105年10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93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已達到下肢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參、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應弘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喝酒意識不清,不知道有撞到人,隔沒多久亦有返回現場處理,並沒有逃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即時停車,仍繼續開車前行,及至證人乙
○○驅車上前追趕,見被告車輛停於路邊,要求被告開車回現場,被告始駕車返回車禍現場等情,已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森之供述(偵卷第38頁)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之時間顯示(見偵卷第19至
23頁),兩車碰撞之時(14:19:33)迄被告車輛停靠路邊之時(14:20:37)前後已超過1分鐘,在此期間,坐於副駕駛座之同案被告許宏森多次提醒被告「你撞到人了,你要去那裡」等語,且兩人尚有「(許宏森)有沒有怎樣?對方?」、「(被告)不知道」之對話(臺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在此期間已知悉發生車禍事故,卻未及時停車仍續前行無誤。另從後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顯示,被告將車輛停靠路邊後,並未有返回車禍現場之意思,及至證人乙○○驅車由後追至,要被告回去現場,被告始駕車折返現場(見偵卷第25頁,畫面顯示時間14:24:31),是從此客觀情事可知,被告駕車折返現場顯非出於己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論述,被告於肇事後不久經同車乘客許宏森之提醒,已
知車禍發生,仍未及時停車續行,及至往前車行超過1分鐘後始將車停於路旁,亦未見其有返回車禍現場之意,其後是因證人乙○○驅車由後追至,要被告回去現場,被告始駕車折返現場,足見被告顯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至堪認定。被告事後以前詞置辯,要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部分,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可稽,自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員警到達現場是先經證人乙○○向警方表示肇事者為被告,警方再詢問被告本人,被告始告知警方為肇事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203頁),然被告既在員警到場前已返回車禍現場等候,經員警詢問後亦坦白承認是肇事者,故不應因到場員警先向何人詢問得知肇事者,而來判定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惟本院考量被告是因證人乙○○驅車由後追至,要被告回去現場,被告始駕車折返現場一情,已詳敘如前,與出於內心真誠悔悟顯有不同,且自首依法係「得」減輕,並非必減輕,是本院綜合上述具體情況,爰不引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且於早晨天色明亮、有用路人往來通行之際,逆向行駛在市區○○道道路上,其駕駛車輛肇事前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且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6亳克之情形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又逆向行駛,此均足以使其遇突發狀況時之應變時間及距離壓縮至極短甚至無法應變之程度,則依常情,其於此種情況下行駛在上開道路上而肇事之危險程度甚高,其肇事後造成被害人下肢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依社會一般人之判斷,應屬情節重大,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宏森明知吳應弘係於酒後駕車發生上開車禍,並於車禍發生後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駕車駛離現場,於吳應弘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時,尚與吳應弘討論是否要找其他人來頂替駕駛行為,而顯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仍於105年3月24日偵查訊問時,就吳應弘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駛離車禍現場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謊稱自己在車上睡著,在聽到碰撞聲後才醒來,且其未向吳應弘說「趕快隨便叫一個人來擔(台語)」,至於其向吳應弘所陳述之「要不然要叫誰開?(台語)」、「車上有什麼東西?車底?(台語)」均未代表任何作用,會向吳應弘說「一個跟來了你沒看到?(台語)」,係因吳應弘知道他有撞到東西,但是不知道撞到人,所以才會跟他說就是撞到人才會有人跟過來云云。因認被告許宏森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宏森矢口否認有前揭偽證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在車上睡覺,是碰撞發生後才被嚇醒;以上對話,我在偵查中時已經沒有印象了之語。經查:
㈠被告許宏森於前述車禍前確實是在車上睡覺,及至車禍發生
,才被劇烈碰撞聲響驚醒一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應弘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2頁起),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於偵訊時「謊稱自己在車上睡著,在聽到碰撞聲後才醒來」係屬虛偽,並無根據,難予採認。
㈡被告許宏森於105年3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
察官訊以:「知道有車禍發生後就馬上回去處理,相互間也沒有互相討論過該怎麼處理?或者是找人來頂?有無討論這些事情?」時,具結證述:「都沒有,為什麼要找人來頂」之語,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8頁),固堪認定。稽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23頁以下),被告許宏森雖有說類似(聲音不甚清晰)「隨便找一個人來擔」(台語)之語(偵卷第25頁),然被告許宏森於事故發生當下,因飲酒之故衡情精神意識已難謂清楚,且又事隔近20日之久,要被告清楚回答事故當時其與同案被告吳應弘間之對話內容,已屬強人所難之事;況被告許宏森於車內說上述言語,已是於同案被告吳應弘將車輛停靠路邊後所為,則被告就檢察官如上提問所為供述內容,是否係屬就「吳應弘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駛離車禍現場」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非無疑。
㈢檢察官於上述提問後,即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拷貝光碟,並
依序詢問被告許宏森,某句話是何人說的?為何會問這句話?要做何用?等等,此觀諸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已明,足見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拷貝光碟意在確認錄音內容是何人所說,用意何在。故被告許宏森如何回答,衡情亦非屬就「吳應弘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駛離車禍現場」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供述,亦可認定。
㈣最後,檢察官詢以:「你的意思是吳應弘沒有要肇事逃逸的
意思,他知道車禍發生後馬上就要返回去現場?」,被告則證述:「我也不知道他的意思是什麼」之語(偵卷第40頁),是公訴意旨略去此段被告就前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供述不提,僅以前述被告許宏森所為供述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或供述未代表任何作用等情,即認被告許宏森涉犯偽證罪,容屬誤會。
三、綜上論述,公訴意旨如上指述,經調查結果,被告所為供述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陳述;部分供述則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供述,均與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前述行為既屬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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