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8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80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鄭永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永昌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向債權人訂借消費性貸款新臺幣80萬元,期間約定自民國102年4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依借據第4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詎債務人鄭永昌自民國105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欠本金500,04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依該借據第6條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請求標的之債務。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債權,而所請求之標的附呈之放款借據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