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牡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牡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牡丹僅考領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駕駛非自動排檔車,竟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屬非自動排檔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虎尾鎮盈元44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路旁起駛,欲由西往北方向倒車駛入雲林縣○○鎮○○里○○○○○路18.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公路18.5公里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癲癇、右顴骨、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雷牡丹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雷牡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六)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七)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6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853號函暨檢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明細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若未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亦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經查,被告僅考領有得駕駛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得駕駛非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明細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僅得駕駛自動排檔車,詎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非自動排檔車,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故被告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依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7
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須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無子女,職業為家庭代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