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世鴻 、 駱耀元 二人加以侮辱,並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更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員警陳世鴻受傷之傷勢、員警駱耀元衣物遭毀損之程度,暨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罪侵害國家法益部分,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35號被告林金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01年5月6日凌晨5時35分許,酒醉後倒在高雄市大寮區○○○○○道路東向機車道上,經民眾發現後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駱耀元、陳世鴻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經陳世鴻、駱耀元叫喚林金華起身,林金華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世鴻、駱耀元均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當場對陳世鴻、駱耀元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訴),並揮拳攻擊駱耀元頭部、拉扯駱耀元衣服,復以腳踢陳世鴻右側胸壁,致駱耀元眼鏡掉落、制服鈕釦毀損掉落(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陳世鴻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華之供詞。│林金華於上開時間酒醉倒在││││高雄市大寮區○○○○○道路││││東向機車道上之事實。│├──┼───────────┼────────────┤│2│證人陳世鴻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駱耀元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4│職務報告1紙。│本件警員處理之經過情形。│││││├──┼───────────┼────────────┤│5│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陳世鴻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被告於上開時間倒臥在地上│││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經民眾報警後,由陳世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駱耀元前往處理之事實。│││局大寮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7│照片3張。│佐證陳世鴻、駱耀元遭被告││││攻擊之事實。│├──┼───────────┼────────────┤│8│現場光碟1片、譯文1份。│佐證被告對警員辱罵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