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請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戊○○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 葛助修 ,嗣於民國93年7月19日死亡,乙○○、戊○○、丙○○、丁○○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87860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乙○○、戊○○、丙○○、丁○○4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金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98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611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
301號函、板院輔92執喜字第1854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92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2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854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業將分配予聲請人之分配款匯入其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