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以舊衣回收為業,並曾開設按摩院,被告開設按摩院期間曾與店內僱用的越南女子曖昧交往,並搬到按摩院居住而不肯返家,嗣於97年7月按摩院結束經營後,被告才返家。因被告經濟不穩定,兩造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經常出手毆打原告,其中於96年9月8日,因被告沈迷賭博而不肯負擔家用,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97年11月3日,被告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皮及臉部及雙前臂、右手錯擦傷之身體傷害。98年2月20日被告酒後搶奪原告皮包、證件,並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挫傷(頭皮、上背部、左前臂)、左膝擦傷之身體傷害。最近於98年4月29日,兩造因離婚之事發生爭吵,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肘擦傷之身體傷害,為此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因不堪被告施暴,已於98年4月29日離家,兩造自彼時分居迄今。以上情形已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使兩造婚姻達於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新泰綜合醫院97年11月3日、98年2月20日、98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為證。並經兩造即勵馨基金會社工 施宜君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輔導的個案,原告因今年二月遭遇家暴由我們社工輔導,四月時開庭,我陪同原告出庭保護令案件,但被告沒有出庭,原告陳述已經遭遇家暴很多次,原告被被告打很多次。被告積欠債務,由原告幫忙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經對原告施諸肢體暴力,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亦使原告人格尊嚴喪失,長期下來已使兩造感情疏離,復參酌原告因不堪同居虐待而於98年4月29日離家別居至今,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是以本件婚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