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楊智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甲○○前因工作因素未接到鈞院之傳票,非無故不到庭應訊,且不知已遭鈞院通緝,實無原羈押原因所稱之逃亡事實。
(二)本案於偵查中經檢警積極偵辦,相關證物及人證業已調查明確,始得以起訴被告,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以追訴本案案情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既無羈押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且於起訴後已無串證或凐滅證據之虞慮,懇請鈞院鑒核,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撤銷羈押,或基於人道理場及考量被告確無羈押之必要性,賜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接受鈞院認為適當之處分,並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以擔保將來必能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98年7月23日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328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有共犯未到案而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
(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稱「伊僅拿玩具槍打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分到錢,亦不清楚誰把錢拿走…當時伊在副駕駛座上睡覺」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前業經被害人 葉宗龍 、 蔡佳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被害人葉宗龍於偵查中指認照片無誤,復有共同被告 蘇信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被告甲○○所辯與上開卷證資料明顯不符,自難憑信,再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就被告蘇信聰警詢、偵訊光碟進行勘驗,被告蘇信聰其受訊問時,其精神狀態正常,對於提問均能清楚應答,而蘇信聰所供「…看他們(指告訴人)帶多少錢就要搶多少錢,當天參與本案在場的人除了 阿傑 、 阿鎧 ,還有 林宜鋒 、 阿寬 (甲○○)…他們4人說阿鎧、阿寬各拿1支槍,…宜鋒、阿鎧、阿寬各分得5萬元,加上我拿5萬元,剩下7或8萬元都由阿傑拿去…他們的動機就是要搶他錢啊,因為大家日子都不好過啊」等語,答話內容核與筆錄記載相符,此亦有上開期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益徵 被告甲○○顯與同案被告蘇信聰、 楊陳鎧 、 古治偉 、林宜鋒涉犯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雖到案之其他三名共犯及證人均已審理訊問完畢,惟其等於審判期日之供述與先前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多所歧異,且被告甲○○目前尚未經本院訊問,且尚有共犯古治偉在逃仍有串證之虞。
(三)本院綜核上情,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法第33
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原因尚且存在,參以羈押之目的乃在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應依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為完整之考量,本院審酌已進行審理程序之狀況、本案之共犯及告訴人之供述情形,及目前尚有共犯古治偉在逃,亦認上開因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虞慮之羈押原因,確仍存在。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