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四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