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8號、95年度簡字第5010號、95年度簡字第7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3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3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99之3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8日23時14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將對甲○○所採集之採尿送請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8年6月22日UL/2009/604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32、45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施用毒品之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