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 詹朝棋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徐梁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9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雞蛋,經兩造於108年11月3日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235,000元。因被告無力一次清償,兩造乃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支付現金50,000元,每3個月各增加償還10,000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235,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CH181302號)交付原告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被告每月雖未依約足額清償,然原告念及商誼,未予追究。詎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清償上開債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貨款2,07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本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清償方式:乙方(即被告)願自108年11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並於每月15日交付現金,每期清償50,000元整,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自應給付剩餘之全部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全部貨款2,075,0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無明確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戶藉址,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