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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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告 李添水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 李田御 即 李松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信利 上開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添水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李田御應給付原告李添水新臺幣(下同)22萬元。迭經追加原告 李政榮 及變更聲明,嗣於112年3月23日將原告及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僅係主張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將租賃之土地返還原告,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6.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前經多次續約,最後書面租賃契約為106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被告於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但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2萬元,且原告亦予以收受,故原告與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起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仍為2萬元。惟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9個月租金達18萬元,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非法使用堆置廢棄物,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3、5款等規定終止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於111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至111年11月,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1月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賃契約在110年9月到期,後來又付了3個月的租金,之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111年1月起是由訴外人 葉建峰 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兩造最後簽立之書面租賃契約106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至110年9月屆滿,欲雖未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被告繼續支付租金至110年12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前開租約屆期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按月支付2萬元租金,而出租人即原告亦未即時反對,業如前述,是雙方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系爭土地至110年12月云云,然兩造於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既未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仍負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至同年10月2日之租金,要屬有據。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1年9月30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708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2、3、5項規定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告等節,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徵(本院卷59頁至第63頁),而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本院審酌被告具狀表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均由李信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4-2頁),而李信利確係於111年12月始與原告調解成立而拋棄系爭土地上之鴿舍所有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至111年11月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採。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既約定為每月2萬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於112年2月4日將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日期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則屬給付定有期限之債,均已到期,但原告均僅請求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至同年10月2日之租金每月2萬元,及同年10月3日至11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萬元,並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