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秀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台中五金行信義店)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3,500元完畢,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竊之情節、所生損害、學歷為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鮪魚蟹肉罐頭12罐、鮪魚鮭魚罐頭8罐、鮪魚雞肉罐頭4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被告謝秀蓮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謝秀蓮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謝詒翎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大台中五金行」信義分店購物時,乘店員疏於注意,竊取店內貨架所擺設販賣之時光鮮廚貓罐頭(數量詳下述)後,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僅結帳3罐,其餘貓罐頭則藏放在其外套內離去。
㈡謝秀蓮於112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大台中五金行」信
義分店購物時,乘店員疏於注意,竊取店內貨架所擺設販賣之時光鮮廚貓罐頭後,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僅結帳4罐,其餘貓罐頭則藏放在其外套內離去。嗣經謝詒翎於盤點貨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綜計謝秀蓮上開2次竊盜犯行竊得鮪魚蟹肉罐12罐、鮪魚鮭魚罐8罐、鮪魚雞肉罐4罐,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320元,再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詒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秀蓮雖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我偷的是每罐20元的,我偷了1、2罐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詒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被告購物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取物品樣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竊盜之犯罪所得13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