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妙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妙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妙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6時35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
「6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被告吳妙焄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妙焄自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路000○0號3樓之歌唱廣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 楊嘉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嘉偉雙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測得吳妙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妙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嘉偉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