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方彰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方彰敬並解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方彰敬自承有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2時止,在公司宿舍飲用2罐啤酒;而其嗣於105年3月17日上午7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路北向272.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以於同日8時許,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依法予以逮捕等情,業經執行員警 涂秋煌 、 吳國忠 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警員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雖聲請人雖稱當日第一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故不應逮捕云云,惟證人涂秋煌於調查時證稱:因為聲請人第一次吹氣時,嘴有往後拉,氣不會完全進入機器內,而且因為他的動作關係,導致機器無法列印,所以我們再用另外一台測試,之後有測試3次,這3次是用2台機器測的,而且也有讓聲請人喝水、休息等語,是聲請人第一次吹氣恐因吹氣方式、氣量不足導致數值較低,復因無法列印,員警因此再次對聲請人測試,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且員警之後以不同測試機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共3次,過程中並讓聲請人休息、喝水,因測得3次均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以聲請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無違法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珮雯